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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庭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倒數第1行「測得張庭瑋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逃避檢測,竟以超速、闖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3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與高爾富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巡邏發現並指示張庭瑋停車受檢,詎張庭瑋自知酒後騎乘機車,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騎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闖紅燈、逆向蛇行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迄同日4時33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48之1號前始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庭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0張、逃逸路線圖3張、警方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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