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14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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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至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已飲酒過量」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速偵卷第37、39頁)。

二、核被告彭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且為駕照經吊銷之無照駕駛行為,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彭至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至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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