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15,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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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決」、第5行「1時58分」應更正為「1時50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簡鴻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行經同市樹林區東佳路與東和街口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仁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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