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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陳勇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購物。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19號前,不慎與許立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立群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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