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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鈞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鈞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有關「NGC-3728」之記載,應更正為「MGC-372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3 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 萬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鄧鈞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鈞元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3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居所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路與愛國路口,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22時7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鈞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乙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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