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2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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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藍宗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上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至翌(29)日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嗣於29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忠義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宗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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