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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宏
(原名羅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測得其」更正為「並於23時3 分許測得其」;
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158 號卷第14至15頁、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後減為27,000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羅仁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後減為2萬7,000元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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