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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HAI TUYEN(中文姓名:黃海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HAI TUYE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HAI TUYEN (中文姓名:黃海宣)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越南店飲用每罐330 毫升之啤酒約3 罐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98巷口,與林家弘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家弘受有右膝蓋擦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黃海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HAI TUYEN (中文姓名:黃海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向被害人全額付訖和解金(有和解書及本院108 年9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向被害人全額付訖和解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彌補其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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