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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簡字第753 號判決」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類型案件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以其飲酒後有稍事休息再騎車上路、所駕車種、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車之距離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徐稚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稚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時至4時許之期間,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稚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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