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3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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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其明知自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止),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2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末行補充「。

嗣孫志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為「新北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志堯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酒駕吊扣,依上說明,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被 告 孫志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3月31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四維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超車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亦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車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右側之古祥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古祥宏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膝部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堯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古祥宏於警詢證述相符,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本署107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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