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358,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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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記載「林煜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發生車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軍偵第59號卷第29頁、第32-33頁)」。

㈣、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右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煜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補充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造成對方受傷,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59號
被 告 林煜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文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欲右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八德路口時,適有行人李玉桂步行至該路口欲通過文化二路至對街,詎林煜文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人行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李玉桂,致李玉桂當場倒地,而受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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