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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20117號卷第9-10頁、第35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處刑書所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普通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尤泓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17號
被 告 尤泓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泓翔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哲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橫移門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尤泓翔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劉哲瑋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劉哲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第4至第10根)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尤泓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送醫治療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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