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42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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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霆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及駕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告訴人楊詔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64號
被 告 歐冠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霆(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3、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路、吉林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力行地下道方向)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從後追撞楊詔傑所騎乘後座搭載黃芊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詔傑受有右腰側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黃芊芸則受有臀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其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詔傑、黃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冠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詔傑、黃芊芸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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