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505,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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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承曄於民國108年8月8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臺北集貨市場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一帶找客戶。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自強路口,因面有酒容遭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施測時間:同日10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詹承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5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4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偵卷第13頁、17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49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5,000元至67,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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