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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土城區」應更正為「土城區清水路324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吳忠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諫於民國108年7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內飲酒後,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廣權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與鍾金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留進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吳忠諫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忠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金城、留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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