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嘉宇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 (一)被告蔡嘉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
- (二)告訴人黃鈺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於本院訊問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35-37頁)
- (四)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0-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字
- (五)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6
-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44頁)。
- (八)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的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筆
- 三、告訴人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不予准許的說明:
- 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 ㈡、而本案中,雖告訴人另具狀請求複製監視器錄影光碟再釐清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量刑:
-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
-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宇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宇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內側車道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適違規穿越上開道路行經該處之黃鈺惠,黃鈺惠因而倒地受有左肱骨、左髖臼、右側第八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左眼撕裂傷、左眼眼瞼內側輕微外翻、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淚小管阻塞、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嘉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蔡嘉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他字卷第38-39 頁、偵字卷第5-6 頁、本院卷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黃鈺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於本院訊問時的供述(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訊問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35-37 頁)。
(四)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0-42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字卷第12-27 頁)、案發地的GoogleMap 截圖(詳本院卷)。
(五)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他字卷28-29 頁)、亞東醫院108 年4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19頁)、同年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21頁)。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調偵卷第28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44頁)。
(八)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的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
三、告訴人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不予准許的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架構下,當事人係指被告、檢察官,並不包含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條文中的代理人,係指「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例如自訴代理人),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
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中,告訴人雖然有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個聲請調查證據對法院並沒有拘束力,至多只能是促請法院注意,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證據。
㈡、而本案中,雖告訴人另具狀請求複製監視器錄影光碟再釐清畫面內容,並請求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時的通聯記錄,以釐清被告是否未能專心駕駛等情(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聲請狀),本院認為皆無調查必要,故本案不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說明如下:1、就監視器光碟畫面部分,經本院偕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一同於108 年11月22日16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勘驗,勘驗結束後也給予各方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將各方表達之意見記載於筆錄中(詳見本院卷之訊問、勘驗筆錄),本院認為就監視器光碟部分已經調查明確,無再調查的必要。
2、就通聯記錄部分,除了考量到通聯紀錄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除確有必要外,否則不應任意調閱,而本案中,被告於案發時的行車並無明顯減速的情形,已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而明確,告訴人所請求的事項不影響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的事實認定,且縱使被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有在案發時與人通話,本院也無從證明是以合法的方式通話或違規(手持方式)通話,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事項,無調查必要。
附帶說明的是,若法院沒有斟酌調查必要而一概允許任何人的調查請求,則本案中,調查完案發時的手機通聯記錄,是否要再調閱案發期間有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沒有瀏覽Facebook、有沒有聽音樂等情?這樣只會造成無限期的訴訟延宕,雙方深陷訟累,不只被告備受煎熬,告訴人也無從自本案訴訟中脫離而迎向新的生活,此狀況非本院所樂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分別讓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左髖臼、右側第八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左眼撕裂傷、左眼眼瞼內側輕微外翻、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淚小管阻塞、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不可謂不重,本院認為即使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個月,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這6 個月內的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過失程度非常重且造成嚴重傷害的過失傷害,法院可能判他有期徒刑5 個月至6 個月;
但一般的過失程度或造成的傷害不是這麼嚴重的,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3 至4 個月;
而一般的過失程度且造成的傷勢也不算重的,法院量刑範圍可能在2個月以下(含拘役、罰金)。
爰審酌本案車禍的發生經過(詳本院卷附的勘驗筆錄,內容與本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行為應予非難。
惟本案中被告並非肇事的唯一原因,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是造成本案結果的原因,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鑑定書記載: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維持原鑑定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意見與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的過失並不大,因此不宜在本罪的法定刑度中,科以較高的刑度(例如有期徒刑5 月、6 月)。
又本院考量到被告雖然過失不大,但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傷勢堪稱嚴重,因此不能判處過輕的刑度(如拘役、罰金),兼衡被告有上開自首減刑的適用、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廣告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
本院卷附的訊問筆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修補自己過錯及犯後坦承犯罪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檔案名稱:C11_1118_112013_70
┌──┬─────┬────────────┐
│編號│影像時間 │影像內容 │
├──┼─────┼────────────┤
│1 │11:20:24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的右下角│
│ │ │,被告距離其左手的斑馬線│
│ │ │約有5 公尺(一個車身長在│
│ │ │多一點)的距離。此路段畫│
│ │ │有分向限制線。 │
├──┼─────┼────────────┤
│2 │11:20:25- │告訴人起步開始跨越馬路(│
│ │11:20:36 │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時│
│ │ │而低頭看前方手部位置,時│
│ │ │而看左右來車。 │
├──┼─────┼────────────┤
│3 │11:20:36- │1.告訴人踏進內側車道,此│
│ │11:20:37 │ 時頭往下看自己的前方左│
│ │ │ 手手部位置。並未看左側│
│ │ │ 來車。 │
│ │ │2.被告車子出現在螢幕左側│
│ │ │ ,並無明顯減速情形。 │
├──┼─────┼────────────┤
│4 │11:20:38 │車禍發生。 │
└──┴─────┴────────────┘
附表二:
檔案名稱:C7_1118_112028_21
┌──┬─────┬────────────┐
│編號│影像時間 │影像內容 │
│ │ │ │
│ │ │ │
│ │ │ │
├──┼─────┼────────────┤
│1 │11:20:32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 │
├──┼─────┼────────────┤
│2 │11:20:33- │告訴人持續跨越有分向限制│
│ │11:20:36 │線的馬路。 │
├──┼─────┼────────────┤
│3 │11:20:36 │從本監視器角度看過去,告│
│ │ │訴人的身體已經完全被被告│
│ │ │的車輛所遮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