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721,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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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油漆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宋維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竟仍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住處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上班,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182號前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後察覺宋維彬滿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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