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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知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知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8時3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25分許」、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器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瓦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呂知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知名於民國107年6月6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5巷口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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