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77,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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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于明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犯意之記載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此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低,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

另被告並無駕照,益徵被告顯然漠視法令規範,恣意行事之情。

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未肇事傷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于明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明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附近麵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明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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