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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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巫建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5年9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外,更曾於96年間同樣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嗣於96年12月4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5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則其經上開3 次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四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揭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多犯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未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規範,應值非難,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外出,幸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其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巫建成 男 5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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