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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謝平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27 號卷第29頁、第39-40頁)。」
。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撞擊告訴人謝平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勢,其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而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搭乘李明松所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下車開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卻未能如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謝雲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 萬5 千元,堪認具有悔意,事後雖未如期給付,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並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之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新臺幣) │
├────┼──────┼────────────────────────────┤
│謝平生 │新臺幣(下同│㈠被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
│ │)伍萬元。 │ 仟元(末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㈡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
│ │ │ 行長泰分行),帳號:○○○○○○○○○○○、戶名:謝平│
│ │ │ 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謝雲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四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4時41分許,搭乘李明松(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仁愛街141巷方向行駛,欲前往同市區仁愛街與龍門路口,行經同市區仁愛街125巷口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下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謝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車輛停車位置,欲由上開車輛右側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輛右側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謝雲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平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平生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明松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655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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