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茂凡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茂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罪,先辯稱: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後酒精濃度係因當日早上在車上食用豬腸冬粉,食用完畢後又於口腔中噴灑口腔芳香劑,才導致吐氣含有酒精,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偵查檢察官並向被告稱你今天不認罪,就不能離開等語,請求勘驗訊問時之錄影光碟云云。
後辯稱:案發當日出車前有自行為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0,益徵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係早餐料理中有以米酒作為調味,及使用安麗牌之口腔清新劑所致,此有新聞報導可證,請求勘驗被告使用安麗牌口香清新劑5分鐘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並提出安麗牌之口腔清新劑照片、相關新聞報導、龍亨公司派出單及酒精測試結果照片各1份為證。
經查:㈠經本院勘驗本案民國108年8月16日之偵訊光碟,並無被告所指稱「你今天不認罪,就不能離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辯稱有使用口腔新清劑之情事,並於偵訊時表示認罪,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是被告事後始於第二次具狀辯稱有使用安麗牌口腔清新劑云云,顯難採信,自無勘驗被告於使用口腔清新劑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
㈡另被告提出之龍亨公司派出單及酒精測試結果照片,惟據該照片顯示,並無法說明係何人檢測、檢測時間為何,且該測試儀器是否符合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標準,均有疑義,自難遽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實據,自難採信。
㈢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前揭量刑事項,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10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版),爰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61號
被 告 袁茂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茂凡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8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獨自飲用米酒後,復於16日上午5時20分許,體內酒精尚未退散之際,自五股區成泰路1段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前往三重區過圳街7巷15號前搭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舉辦之重陽義警旅遊活動人員前往南投縣旅遊,嗣於三重區過圳街7巷15號前經警方對遊覽車司機例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檢測時間為108年8月16日6時33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茂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