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蘇志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證明:
- ㈠、被告蘇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8、171-1
- ㈡、證人侯文華、張文議、吳謹碩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記載於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㈤、刑案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共4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
-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淨重0.6公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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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明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大智街口,因精神恍惚,未依規定開車頭燈、行車不穩,經警盤查時竟駕車逃逸,沿途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APF-2893號及AFH-5853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淨重0.6 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8 、171-175 頁)。
㈡、證人侯文華、張文議、吳謹碩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記載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
偵卷第85、133-136 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9-51、183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共4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30張、公路電子閘門資列列印(偵卷第31-43 頁、81-83 、85、93-109、115 、123-125、133-136 、137-147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近年經多次修正並提高刑責,可知立法者的修法意旨在於透過提高刑罰來嚇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不能安全駕駛肇生之傷亡。
被告未能遵守修法意旨,猶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本案中,被告無照駕駛,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拒絕攔檢而逃逸,進而撞上他人車輛,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復考量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⑴犯罪構成事實。
⑵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⑶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⑷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
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
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
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淨重0.6 公克;
偵卷第23-27 、47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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