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288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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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處」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即歐悅汽車旅館址設位置)前處」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

偵卷第6 頁背面)、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從歐悅汽車旅館地下室停車處開車至歐悅汽車旅館前方;

偵卷第26頁背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32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罪法定刑最低即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52號
被 告 李翊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毓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22時至翌( 13) 日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悅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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