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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記載「傷害」案件,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㈡、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詹雪莉」均更正為「詹雪利」
㈢、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23539號卷第17頁)」。
㈣、暨補充理由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直行上開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雪莉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騎乘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靖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元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13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權路202巷13弄與260巷1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上開路口,適詹雪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路260巷1弄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詹雪莉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黃靖元亦受有左大腿、右胸受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嗣黃靖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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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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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告黃靖元於警詢及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
│ │ 偵查中之供述 │實,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發生碰│
│ │ │撞時才看到對方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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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告訴人詹雪莉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 詢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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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 、(二)、現場及 │ │
│ │ 車損照片2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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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佐證上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
│ │ 1片 │ 詹雪莉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路 │
│ │ │ 口時,為黃靖元騎乘前揭機車 │
│ │ │ 自左方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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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佐證上開行車事故,黃靖元 │
│ │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
│ │ 車鑑字第0000000號 │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
│ │ 鑑定意見書。 │ ,為肇事主因,詹雪莉駕駛普通 │
│ │ │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
│ │ │ 事次因,黃靖元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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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 詹雪莉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 │
│ │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 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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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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