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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案由欄「因傷害案件」更正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㈡、證據補充記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郭宜萱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2715 號卷第20頁)。」
。
㈢、另理由補充記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的人,參與道路交通行駛,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參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謝智宇駕駛搭載郭宜萱之自用小客車,謝智宇之自小客車再往前衝撞中口裕晶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方文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福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帥領,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3.7公里處(地屬新北市泰山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謝智宇駕駛、搭載郭宜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右擦撞莊育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智宇因而往前撞擊中口裕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口裕晶再因而往前撞擊前方白舜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郭宜萱受有右手腕部挫傷等傷害(謝智宇、中口裕晶、白舜宇等人未成傷)。
嗣方文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宜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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