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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毓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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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證據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欄二倒數第2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末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等筆錄資料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挫、擦傷,情節尚輕,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張毓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文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168巷欲左轉往同區長興路方向行駛至長榮路168巷與長興路口時,適有謝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長榮路168 巷往長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張毓文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使謝建昇上開車輛為閃避張毓文車輛而緊急煞
車,並因打滑而人車倒地,致謝建昇受有右手及左足挫傷、右手與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108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毓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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