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3006,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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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關於飲酒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1日23時許」更正為「108 年9 月11日17時許至19時許」;

第3 、4 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起始時、地「竟仍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

偵卷第6 頁背面)、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貨)、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74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5,000元至120,0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44號
被 告 黃進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進南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建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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