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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陞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陞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記載、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林陞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792號、第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1 年1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前案中大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的公共危險罪在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上都有相當差距;
前案公共危險罪部分,其犯罪時點是在103 年3 月6 日,至本案犯罪時已經超過5年了,被告並非前犯公共危險罪後緊接這再犯本罪;
被告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77mg/L,較本案的吐氣酒精濃度為高,本案並無所犯情節顯著加重之情形,況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
又被告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雖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本院仍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最低的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薑母鴨湯;
偵卷第16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28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2,500元至33,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40號
被 告 林陞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陞魁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當日3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陞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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