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31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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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106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且其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更屬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係第2 度涉犯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許盛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至翌( 16) 日0 時許,先後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及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4 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6)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6)日9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16)日9 時32分許,當場測得許盛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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