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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更正為「為警攔查後發現胡照明身上有酒味」;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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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胡照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照明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33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當場測得胡照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照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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