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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木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撞到正在停等紅燈的前車,為到場警員實施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陳光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源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內,飲用補藥酒2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擦撞同向前方由鍾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當場測得陳光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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