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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靖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朱靖懿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靖懿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3時許至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水上鮮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13分許,當場測得朱靖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靖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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