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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易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判決處刑紀錄,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2 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該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當已明知酒後駕車是法所不許之嚴重違法行為,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酒氣未退之際,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砂石車)上路,並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警車,對於交通安全以及往來路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極為嚴重,應予重懲,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與受害車輛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巫易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易峰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9時至日2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居處內飲酒後,於翌(3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2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 巷口,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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