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40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憲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又前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第一次酒後駕車,本院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許憲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佳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北興路141巷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GY-657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於同日18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