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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高,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此外,被告還曾因交通案件被判過刑,並有前科紀錄。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受到處罰。
李瑞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被上訴至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判決。他在飲酒後仍然騎摩托車行駛,導致與陳婉如發生碰撞,造成陳婉如受傷。經過警方處理,李瑞旺的口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這使得他被認為可能構成犯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他在五年內再次犯罪,可能會受到加重處罰。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李瑞旺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8時41分許測得李瑞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交通案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且被告甫於107年8月29日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5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肇事(惟此部分業已賠償),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57號
被 告 李瑞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9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陳婉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婉如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李瑞旺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婉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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