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41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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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公布,審酌前案施用毒品罪刑的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8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而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可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的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並未肇事,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王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智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重陽路1段與同路段120巷口處,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2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敏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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