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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33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第四度犯相同罪名之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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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楊俊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以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8 日23時許起至翌(9) 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32 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楊俊彥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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