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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張懷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決判處有期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先搭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270號6樓之居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張懷文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9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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