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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亮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4 )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1 月4 日6 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與同樣闖紅燈左轉、由劉丁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0頁)。
㈡證人劉丁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00 年、104 年間均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已係其第4 次違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未確認酒精濃度是否已退散,即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與他車發生車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車禍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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