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43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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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三輪動力機械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劉文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分於105年7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先步行返回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94號之居所休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三輪動力機械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劉文章臉色紅潤,並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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