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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易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衡其素行、全案發生碰撞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66號
被 告 姚易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易成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重新路3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汽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停止線前,已見前方路口燈號為黃燈,應可預見該燈號即將轉為紅燈,竟仍執意即闖越黃燈通過路口,且以時速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魏子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往重新路4段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見號誌變為綠燈隨即起駛,致遭闖越黃燈之姚易成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魏子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兩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前臂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而姚易成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子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易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107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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