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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地點」之記載補充為「行經上開地點(其方向為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案由欄「因傷害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撞及亦疏於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11號
被 告 魏建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國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6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25巷與立德街口時,原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25巷駛入立德街欲左轉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骨撕裂傷之傷害。
而魏建國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蘭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蘭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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