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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6 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21時0 分許測得其」;
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30764 號卷第6 頁、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林德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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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林德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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