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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7 之2 居所」,應予更正為「7 之2 號3 樓居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各案(下稱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與前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質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王家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71巷7之2居所。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王家鴻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家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王家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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