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1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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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民國108 年1 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許止」補充更正為「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以及第四行「仍由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6 時由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最後末3 行應更正為「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廖國佑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國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與他人停放路旁之摩托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且被告多年前已有5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再犯本案之罪刑,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 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高國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光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段某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由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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