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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6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且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又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曾志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佳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108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朋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58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曾志佳酒味濃厚,乃依法對曾志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曾志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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