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8,交簡,53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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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梅妮(原名林梅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 號、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梅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林梅妮」之記載均更正為「潘林梅妮)」;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先於107 年12月4 日21時許」,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107 年12月4 日18時許」、第6 行「大智街45號前時」,應更正為「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測試器」應更正為「分析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

同欄二、應補充「被告於107 年12月4日21時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本件107 年12月4 日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補充理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林梅妮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9、0.43毫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號
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林梅妮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7 年12月4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信義公園附近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又於108 年1 月4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飲酒後,至同日12時許結束。
竟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梅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兩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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