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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煜展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2 時至3 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星聚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3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煜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當而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尚知認錯之態度、無機車駕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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