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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鎮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應鎮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鎮洲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上班。
嗣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3號越堤道前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鎮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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